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297号
原告:余贵珍。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
委托代理人:韩爱民。
被告:施飞跃。
原告余贵珍与被告施飞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贵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韩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飞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贵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施飞跃之前是恋人关系,现因双方性格不和而分手。被告为表示对原告的补偿,自愿给付原告20000元,因当时没有现金,遂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飞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施飞跃之前是恋人关系,现因双方性格不和而分手。被告为表示对原告的补偿,自愿给付原告20000元,遂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来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施飞跃因解除恋爱关系自愿给予原告余贵珍补偿系约定之债,是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施飞跃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向原告余贵珍支付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飞跃给付原告余贵珍欠款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施飞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发国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