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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申字第1041-1号

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民申字第104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冬,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随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凯,该公司项目经理。一审

被告:天津市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天津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洪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市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一终第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XXX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慧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