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张朝娃,男,农民。被告满群虎,男,农民。被告张永峰,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朝娃与被告满群虎、张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朝娃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朝娃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朝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朝娃负担(张朝娃已预交)。
审 判 长 杨竹超
人民陪审员 薛建义
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训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