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新赵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建斌,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某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某负担5元。
审判员 田 丰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贾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