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曲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合法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仲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