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90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发、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和孩子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并确认下述事实:1993年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丙。
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很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