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邯县行初字第20号原告石家庄海化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爱梅。被告邯郸县盐业行政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冯建民,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刘国祥。
原告石家庄海化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县盐业行政管理所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家庄海化盐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海化盐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家庄海化盐业有限公司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冯彩霞
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