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河商初字第65号
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利,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
被告:王某二,男,汉族,现住河口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二、被告郭某某、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原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孙卫国
审判员 刘晓蕊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戴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