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邱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郭某甲,农民。
被告:郭某乙,系原告儿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七十五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审判员 武成林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郭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