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民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住所地桂林市**路*号。负责人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该行个人金融部经理。被告李**。被告李*珠。被告李*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诉被告李**、李*珠、李*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三被告已归还贷款及相关利息为由,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李**、李*珠、李*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吕正聪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