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张方友。委托代理人姜尊循,系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升旺绿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华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启亮,经理。被告房惠庆。被告徐军刚。
原告张方友与被告青岛升旺绿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房惠庆、徐军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尊循、被告徐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升旺绿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房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在被告雇佣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手指被挤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7.74元、误工费9840元(82元/天×120天)、护理费6068元(82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22266元(12370元/年×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46209.7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军刚辩称,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共同受被告房惠庆的雇佣为青岛升旺绿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干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青岛升旺绿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房惠庆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房惠庆雇佣原告张方友、被告徐军刚等六人为被告青岛升旺绿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搬运水泥和沙子,双方协商劳务费共2400元。当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塔吊挤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687.74元。2012年6月1日,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缴纳。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受被告房惠庆雇佣在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房惠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合理的费用被告房惠庆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7.74元、残疾赔偿金22266元(12370元/年×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840元(82元/天×120天)、护理费6068元(82元/天×74天)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9648元(80.4元/天×120天)、护理费321.6元(80.4元/天×4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升旺绿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徐军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惠庆赔偿原告张方友医疗费2687.74元。
二、被告房惠庆赔偿原告张方友误工费9648元(80.4元/天×120天)。
三、被告房惠庆赔偿原告张方友护理费321.6元(80.4元/天×4天)。
四、被告房惠庆赔偿原告张方友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
五、被告房惠庆赔偿原告张方友残残疾赔偿金22266元(12370元/年×18年×10%)。
六、被告房惠庆赔偿原告张方友鉴定费2100元。
七、被告房惠庆赔偿原告张方友交通费200元。
八、被告房惠庆赔偿原告张方友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共382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张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张方友对被告青岛升旺绿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徐军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房惠庆负担900元,原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赵承龙
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