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纳溪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王斌。委托代理人范小云,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卫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1)纳溪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卫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卫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卫良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卫良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拥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卫良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的房产。
二、被执行人李卫良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卫良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卫良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也仲
代理
审判员 袁小云
代理
审判员 易正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本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