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施玉进。被告仲崇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施玉进与被告仲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施玉进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施玉进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施玉进负担。
审判员 汪洪宝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郝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