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991号罪犯王喜成。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喜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
被告人王喜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19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7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喜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喜成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第二季度单项奖励;2012年4月13日获一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喜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喜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