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山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韩国芬与被告河北新特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国芬;河北新特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韩国芬。

委托代理人:苗树森。

被告:河北新特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马庄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国芬与被告河北新特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国芬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国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韩国芬负担。

审判员  李素辉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