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韩国芬。
委托代理人:苗树森。
被告:河北新特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马庄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国芬与被告河北新特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国芬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国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韩国芬负担。
审判员 李素辉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