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162号罪犯杨长园,于浙江省余姚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了(2009)甬余刑初字第1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长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0元及“三星”SCH—W579型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1)浙甬刑执字第255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7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长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长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半年度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长园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长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