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白某某(又名白某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裴某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原告预交300元,退付其150元)。
审判员 张高陵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