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083号罪犯李壮,于河南省邓州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了(2009)甬鄞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与本案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价值人民币820元的手机一部和价值人民币680元的铂金戒指一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1年获监狱半年度表扬、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