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庆城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肖宗成。 原告肖含茂。 被告田广文。 原告肖宗成、肖含茂与被告田广文房屋占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宗成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田广文等人以威逼、诱骗等手段非法扣押其商用楼房上、下4间及后续厦房2间占用至今,请求被告予以归还,并由被告赔偿其楼房租金及其它收益损失10万元。 原告肖含茂诉称,被告等非法扣押其房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与折磨,被告还应赔偿其房屋的折旧损失及其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广文辩称,2004年其以4分钱的高息借款承建原告位于白马街道的二层门面楼房,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原告尚欠其32600元的工程款,因无力归还,经村支书左李杰等人的协调,其与原告肖宗成签订了占用原告方4间房屋的协议,依协议约定,原告清偿其32600元欠款后方可收回房屋,至今原告对所欠债款分文未还,故不同意返还所占房屋。 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建楼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承建的楼房不符合同要求。 2、“挡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说和人、中证人合谋对其实施欺骗,从而达到最终占有楼房的目的,该“挡房协议”无效。 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有合法的产权。 4、邓珍峰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邓每年交付给被告的租金低于市场行情。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2012年5月24日对讼争房屋承租人邓珍峰的调查笔录,证实2007年7月至2013年2月9日(农历2012年腊月30日)邓珍峰交给被告田广文房租共计24900元整。 被告田广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本院对邓珍峰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及本院对邓珍峰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认为,其所建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挡房协议”是原告在无力偿还所欠工程款的情势下自愿和其签订的,不存在胁迫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也应遵守。原告肖含茂认为,其在“挡房协议”上未签字,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对本院调查邓珍峰的笔录,二原告认为,该邓所言不实。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方提交的建楼合同并不能证实其诉称的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的事实,依该合同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原告方有对每个分项工程验收的义务,只有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如今房屋建成已经多年,而且原告肖宗成与被告签订“挡房协议”时并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该案也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故该建楼合同只能作为被告承建原告房屋,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为平纷争,双方签订楼房占用协议这一事实的基础证据。原告方提交的“挡房协议”实为房屋占用合同,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合法,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故应为有效协议。退一步说,若当初签订该协议时,被告等人确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嫌,那该合同也为可撤销合同,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期限是一年,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自己的权利,如今其权利已经丧失,该合同也就当然有效。对“挡房协议”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发包方原告肖含茂等4人与承包方被告田广文签订建楼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等4人位于白马街道商用二层楼房,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2600元。被告几经催要,原告父子无力偿还,在说合人左李杰、张效堂的协调和中证人肖宗继的见证下,原告肖宗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田广文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挡房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欠甲方建房款32600元,以两间两层楼房一套后带两间厦子作抵押挡给甲方,在款未还清前,此楼房的使用权归甲方。
二、乙方必须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清甲方欠款,如到期不能归还时,即以楼房折价还款。
三、乙方付清甲方欠款时,所挡房屋即可收回。
四、如甲方将房屋租给他人时,即以后所得房租归乙方收取,但乙方不能因此中断甲方与他人的租房协议”。被告田广文占有原告房屋后于2007年7月份将所占房屋出租给承租人邓珍锋使用至今。“挡房协议”签订以来,原告方一直未向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2012年年初,原告肖宗成向说和人左李杰、中证人肖宗继提出返还被占楼房未果,遂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连同另一说和人张孝堂一并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又撤回了对左李杰,张效堂、肖宗继的起诉。 据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宗成自愿与被告签订的“挡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收回房屋的前提条件是其必须清偿被告的工程欠款,现被告未清偿原告的欠款,其收回房屋的条件未成就,故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的房屋折旧损失、个人精神损失及设定的房屋收益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宗成、肖含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寇文晖
审判员 刘明瑞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正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