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神民初字第02215号原告刘生荣,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高家堡镇人。委托代理人李秉青,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锦赟,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梅,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被告曹志雄,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藉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红梅之夫。被告宋变林,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藉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红梅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福祥,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藉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红梅之父。委托代理人杨霞,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生荣诉被告张红梅、曹志雄、宋变林,第三人张福祥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神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秉青、刘锦赟,被告张红梅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志雄、宋变林,第三人张福祥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7日第三人张福祥因在神木县孙家岔镇马如卜湾煤矿入股股金未招齐,再三要原告投资入股,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一次性交入股金360万元,甲方(第三人)出具有甲方签字的煤矿收据作为凭证。乙方交入该股金拥有股权,股份计入甲方名下,由甲方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煤矿分红及股金回收时甲方负责将乙方应得份额直接由财务室划拨乙方,甲方不得截留。”该协议由原告、第三人及中介人刘占胜签字生效,原告如约交付了股金,第三人也如约给付过原告几期分红款。2010年3月原告得知煤矿再次分红,便向第三人索要,第三人却一直推诿不予给付。2010年10月17日,原告联合其它类似情形的二十几人到神木县孙家岔镇第三人开办的宏源洗煤厂找到第三人协商此事,第三人却以原告闹事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经公安部门现场调查,发现并无违法情形后便收警回所。原告等人继续在宏源洗煤厂要求与第三人协商时,被告张红梅主动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回神木县城找她领取分红款。但在原告返回县城途中又得知被告张红梅在宏源洗煤厂出现,原告立即返回宏源洗煤厂。经协商被告张红梅、曹志雄、宋变林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入股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生荣人民币壹百七十壹万五仟五佰元整(171.55万元),十月二十八日(2010)一次性付清,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曹志雄、宋变林、张红梅。2010、10、17”。2010年10月28日原告持此条据找三被告要款时遭到拒绝。综上,原告主张的171.55万元债权是第三人所欠,作为其家属的三被告主动承诺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成为新的共同债务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故原告涉诉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1.5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三被告出具的入股欠条1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171.55万元的事实。2、入股协议1份、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2007年7月17日向第三人张福祥交纳股金360万元的事实。3、刘子雁、张斌、刘奋勇、刘润霞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马如卜湾煤矿共分红4次,第三人未给付原告第4次47%红利的事实。4、证人李治国当庭证言。证明其本人也在马如卜湾煤矿入有股份,已分过3次红利,从该矿其它股东处得知第4次的47%没有被分配到位。三被告辩称:在第三人张福祥洗煤厂开业之日,原告带人到洗煤厂围堵大门,攻击人身,阻拦开业,三被告为了先平息事态,在第三人张福祥不在场的情况之下,受到胁迫无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另外,第三人应给付原告的分红款已全部到位,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三者之间不会发生债务转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张军、刘洋、石磊、潘需要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为。2、入股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名下入股的事实。3、马如卜湾煤矿情况证明1份。证明该煤矿分红款已全部给付到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证人周祥、石书鹏、周美霞、张平当庭证言。证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为,及马如卜湾煤矿三次分红款已全部到位的事实。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分红款第三人已全部给付完毕,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也就不可能存在债务转移之事实。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所为,本人不知道此事,故该欠据应为无效。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入股欠条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应为无效。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入股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提到的股东并非该煤矿的真实股东,故其从该股东处得知煤矿第4次分红的消息不属实。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三被告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三被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受到原告的胁迫;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是依据欠条,而非入股证明;对被告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马如卜湾煤矿已早出卖给他人,该矿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被告第4组证据证人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周祥、张平、周美霞都未带身份证证明其真实身份,故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石书鹏是第三人的雇员,与被告及第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真实。第三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三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过171.55万元欠条,及原告2007年7月17日向第三人张福祥交纳股金3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仅从书面证言中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能与三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确因分红款之事到第三人开办的宏源洗煤厂找第三人协商过,但不足以证明原告采取了胁迫行为;证据2能证明原告系在第三人张福祥名下入股;证据3、4,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告刘生荣与第三人张福祥签订入股协议1份,约定原告在第三人名下入股孙家岔镇马如卜湾煤矿360万元,原告于当日交纳全部股金,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第三人先后3次给原告分红,2010年孙家岔镇马如卜湾煤矿出卖于他人,原告认为第三人还有分红款未给付到位。2010年10月17日原告到第三人开办的宏源洗煤厂找到第三人协商此事被拒,第三人妻子宋变林、女儿张红梅及女婿曹志雄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入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生荣人民币壹百七十壹万五仟五佰元整(171.55万元),十月二十八日(2010)一次性付清,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曹志雄、宋变林、张红梅。2010、10、17”。2010年10月28日原告持此条据找三被告要款时遭到拒绝。另查,经法庭当庭核实,在与三被告协商时因原告未随身携带原始收据,错误记忆入股金为365万元,故三被告出具了171.55万元的欠条。原告当庭认可入股金应为360万元,现主张169.20万元分红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在第三人名下入股的事实均无异议,在原告与第三人因分红款发生纠纷之时,三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现依此欠条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红梅、曹志雄、宋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生荣欠款169.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0元,由被告张红梅、曹志雄、宋变林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喜平
审判员 解光勤
审判员 敖 漫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瑞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