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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32号

张湖生与石平、冯士珍、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湖生;石平;冯士珍;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32号

原告:张湖生,女,1950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石平,男,1953年4月4日出生。

被告:冯士珍,女,195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石平,总经理。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士珍,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张湖生诉被告石平、冯士珍、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湖生,被告石平、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士珍以及冯士珍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湖生诉称:被告石平、冯士珍夫妇自2009年1月27日起借原告的房卡向银行贷款合计10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银行欠款,原告为此归还了银行借款。被告石平、冯士珍的行为给原告张湖生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张湖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湖生、刘坚借房卡一本,在黄山路支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6厘,一年付息一次”,实际被告石平借原告房卡用于贷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石平、冯士珍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张湖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坚北京路住宅房房卡一本,在徽商行贷款18万元整,利息6厘,一年付息一次”。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张湖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坚、张湖生房卡一本(长江现代城某房屋)通过担保公司委托办理,在是工商银行车站支行贷款58万元整,所有贷款均由石平、冯士珍到期还款不误,并保证每月银行还息,按月息6厘支付刘坚、张湖生个人,一年付息一次,实际付息为四万一千四百六十元整”。庭审中,被告认可自2009年1月起以原告的房卡共向银行借款106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三笔借款的到期利息,到期后未满一年的的借款均未支付利息。此后,被告石平、冯士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遂成讼。嗣后,原告归还了银行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名为借贷关系,实为被告借用原告的房卡向银行借款,所借款归被告占有使用,此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已经归还了银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据上,部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部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无约定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可予准许(具体根据被告借款的时间不同分别计算)。

被告石平与被告冯士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石平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与被告石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平、冯士珍、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湖生借款本金106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18万元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580000元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石平、冯士珍、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晓强

代理

审判员  肖 玮

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甜附法律适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才去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