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15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8-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1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19号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冲,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1x。
被告:陈金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20。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伟冲、陈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冲、陈金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陈伟冲向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龙溪信用社借款190000元用于建厂房,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期间月利率为7.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陈伟冲提供名下位于博罗县龙华镇柳村村委会柳村组,建筑面积269.49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金兰作为被告陈伟冲的配偶出具“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承诺为被告陈伟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龙溪社依约向被告陈伟冲发放了190000元贷款,有《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被告陈伟冲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后向龙溪社申请展期,经龙溪社同意,该借款展期至2012年o2月24日,被告陈伟冲和被告陈金兰均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但被告陈伟冲在借款展期到期后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截止2012年o4月30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88000元,利息7814.22元,本息合计195814.2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支付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2份。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房产抵押担保物承诺书各1份。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5、配偶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6、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7、《计息清单》1份。被告陈伟冲、陈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与被告陈伟冲、陈金兰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龙溪信用社贷款190000元给被告陈伟冲用于经营鱼塘。被告陈伟冲、陈金兰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博罗县龙华镇柳村村委会柳村组的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证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逾期部分加收50%的利息,并约定:如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借款本息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以后,龙溪信用社依约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陈伟冲发放了190000元借款。
原告与被告陈伟冲、陈金兰于2009年3月3日到博罗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伟冲借款后,在约定期间内只归还过借款本金2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88000元还没有能力归还。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时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止,展期月利率按7.65‰计付,被告陈金兰并于当天出具了一份《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欠本金188000元及2011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给原告。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龙溪信用社于2009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伟冲向原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伟冲、陈金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产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因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已约定:被告陈金兰在被告陈伟冲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且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陈金兰应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冲偿还借款本息并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展期协议并未约定展期到期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故预期部分利息仍然按双方约定的展期期间的月利率7.65‰计付。被告陈伟冲、陈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65‰计付);被告陈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伟冲、陈金兰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告已预交2030元),由被告陈伟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纪汉雄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