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2012年5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柯某甲在本区长河街道长河菜场对面的草莓园旁,在明知车辆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两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收购车牌为浙A×××**(实际挂牌为浙A×××**)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查,该车为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裴水坤的陈述;证人王某、柯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汽车牌照;车辆档案;归案经过;被告人柯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