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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452号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与董文忠、余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董文忠,余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诉讼代表人林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凌华。被告董文忠。被告余美玲。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为与被告董文忠、余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朱李江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宋微微、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忠、余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6月13日,被告董文忠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以自己与被告余美玲共同共有的房产为抵押物抵押贷款140万元。经审查,原告与被告董文忠、余美玲于同日,订立合同编号为浙瑞农合银锦最抵借字第8581120100025823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董文忠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140万元。具体每笔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不调整。2、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3、被告董文忠、余美玲提供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4、如被告董文忠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处置抵押财产。5、违约责任:如被告董文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抵押财产清单确定的抵押财产有:被告董文忠、余美玲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文化新村9幢305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和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瑞国用(2011)第100-384)。同日,原告还与两被告订立了合同编号为浙瑞农合银锦最抵借字第8581120100025823号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单笔支付金额大于135万元的,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2、被告董文忠指定了贷款的发放和资金回笼账户。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董文忠、余美玲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092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6月28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董文忠发放了贷款。双方订立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764‰;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1年9月21日,为双方约定的被告董文忠对该笔借款的付息日,被告董文忠没有偿付利息,因而,构成违约。原告遂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处置抵押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文忠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计算的利率,即月利率8.6764‰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0144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原告的上述债权,对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文化新村9幢305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和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瑞国用(2011)第100-384)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浙瑞农合银锦最抵借字第8581120100025823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和借款借据等,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已经向被告董文忠发放了借款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董文忠、余美玲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送达被告董文忠、余美玲,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文忠、余美玲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文忠、余美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文忠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董文忠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董文忠未偿还利息的违约之日,视为原告提前收回借款之日。因此,在该日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并且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处置抵押财产,使原告的上述债权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文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款本金13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6764‰,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146‰,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原告的上述债权,对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文化新村9幢305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250**号)和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瑞国用(2011)第100-384)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最高限额140万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403元,由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负担403元,由被告董文忠、余美玲共同负担17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16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李江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鲍仁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