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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84号

被告人赵新桃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赵新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桃。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桃犯失火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新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赵新桃到自家在本屯“绿亮”(地名)的酸梅果地除草,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新桃将清除的杂草集成堆后,便用火柴点燃杂草,由于当时风大,火势很猛,致使火苗迅速向该屯的“绿江”(地名)林地蔓延,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共5.6公顷。火灾烧毁了该屯的村民农×海、农×荣及西壮屯集体的幼松树、杂木林共1670棵,马尾松、杂木中龄林蓄积量共22.6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新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赵新桃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新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赵新桃到大新县龙门乡苦丁村西壮屯的“绿亮”(地名)林地为自家的酸梅果树除草。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新桃把清除的杂草堆集在一起后,用火柴点燃杂草。由于风大,火势猛,致使火苗迅速四周蔓延,并蔓延至相邻的“绿江”(地名)林地,造成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共5.6公顷,其中马尾松面积2.7公顷,杂木面积2.9公顷,烧死的马尾松、杂木中龄林的蓄积量为22.6立方米。过火的林地涉及西壮屯的村民农×海、农×荣,西壮屯与桃城镇德立村那造屯的争议林地及大新县小明山林场的林地。案发后,被告人赵新桃于2012年3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外,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赵新桃到农×海、农×荣的林地为两户农户补种桉树苗木。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新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农×海、农×荣的陈述;证人农×伟、农×文、黄×敏、吕×宏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新县森林公安局查询通知书回执、到案经过、西壮屯火灾案现场调查表、伐区调查每木检尺登记表、林木每公顷蓄积量和出材量统计表、小明山林场西壮分场02林班图、西壮屯森林火灾案现场勘查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大新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资格证书、大新县龙门乡苦丁村委会及农政荣、农政海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桃违法森林法规,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新桃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新桃能投案自首,为受火灾的农户恢复造林,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新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新桃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韦石峰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