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银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x公司。被执行人北海市xx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市xx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x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29日作出的(1995)银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25827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案执行费12441元已由被执行人北海市x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交纳。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当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银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立案执行的(2012)银执字第145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冯绵亮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忠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