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19号原告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组织机构代码证:17107655-2)法定代表人冀方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欢,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姜曼,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区.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新城子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单兆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欢、姜曼,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永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具有长期供货关系,截止2012年3月,被告尚欠货款503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之间合作很长时间,原告提供模具开始很好,由于模具不到位,导致我们失去很多客户,我们向原告反应过问题,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04年初我们通知原告不用他们的模具了,2004年我们与原告也没有往来过,原告也没有要过货款,我们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具有长期供货关系,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截止2004年2月,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16元,2004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1日对账单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3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欠款利息的主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对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钢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货款50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萍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