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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153号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未满16周岁)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陈家木桥社区2组下祥河畔44号,采用翻墙、踢门的方式进入位于此地的冯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余元,“步步高”牌学习机一台。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9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步步高电子产品保用卡、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冯根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燕萍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