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5年,因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每天赌博酗酒,回家借酒无故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无奈起诉离婚。但在家人的劝说下,考虑到当时孩子年幼,被告又表示悔改,原告无奈撤诉。本希望被告能痛改前非,一家三口和睦幸福地生活,不料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烂赌成性,四处借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2011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2011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悔改表示,也没有找过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祥 全
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
人民陪审员 边 巍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