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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630号

谢春云、谢士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谢春云;谢士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630号申请执行人谢春云,女,1954年2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谢士彬,男,1964年8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谢士彬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支行的存款元,账户为:。以上款项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郯城支行郯东路分理处,账户:37×××6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林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郑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