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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726号

张美华与倪坚、竹兰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美华;倪坚;竹兰芬;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张美华。

委托代理人:章炜钰。

被告:倪坚。

被告:竹兰芬。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圆。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国兴。

委托代理人:杨杰。

委托代理人:柴保建。

原告张美华诉被告倪坚、竹兰芬、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4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7月3日,本院收到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月26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炜钰,被告倪坚、竹兰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圆,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到庭参加诉讼。8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炜钰,被告倪坚、竹兰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圆,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华诉称,2010年2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倪坚驾驶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街道坝潭桥路自南往西左转弯通过道路西侧南渠街小区通道出入口时,与自北往南步行的原告张美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倪坚夜间驾驶轿车实施左转弯经过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美华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1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为此原告张美华支付鉴定费204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美华各项损失合计206315.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美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倪坚赔偿原告张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22024.90元;要求被告竹兰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倪坚、竹兰芬承担。

原告张美华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份、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七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美华因交通事故需病休18个月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美华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时间120日,以及原告张美华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5、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6、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倪坚驾驶资格、被告竹兰芬系浙A×××**号轿车所有权人的事实。7、结婚证、工资单、报告、换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美华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8、证明、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胡凡、张位桥、楼玉英)身份情况的事实。9、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美华的丈夫胡树宝所住的余杭街道南渠社区直街141号房屋于2004年被拆迁的事实。10、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张位桥、楼玉英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倪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张美华各项具体赔偿请求的意见:除已经理赔的医疗费外,其还为原告张美华支付医疗费5466.39元,该医疗费5466.39元被告保险公司尚未赔付,要求该部分医疗费应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其已经支付护理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张美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其他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倪坚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倪坚已经为原告张美华支付护理费5000元的事实(收条上金额为6000元,但被告倪坚实际支付金额为5000元)。

被告竹兰芬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美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张美华的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竹兰芬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张美华诉讼请求的意见为:误工费,误工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个月;护理费,护理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无异议;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美华尚未丧失劳动力,且原告张美华计算有误,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八个月、护理时间三个月、营养时间三个月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张美华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倪坚、竹兰芬、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5、6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张美华提供的证据3、4,被告倪坚、竹兰芬、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证据3、4的证明力小于经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且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已被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推翻,综上,证据3、4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三)对原告张美华提供的证据7,被告倪坚、竹兰芬认为证据7中的工资单、尹美日用品商行的证明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主体未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明不合法;对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报告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7中的工资单、尹美日用品商行的证明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主体未加盖公章,该证明不合法,并且依据不足;报告、换房安置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具备证明力。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证据7内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张美华的陈述本院确认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的事实。(四)对原告张美华提供的证据8,被告倪坚、竹兰芬、保险公司认为证据8无异议,但应根据原告张美华伤残情况来确认是否需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证据8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五)对原告张美华提供的证据9,被告倪坚、竹兰芬、保险公司均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9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六)对原告张美华提供的证据10,被告倪坚、竹兰芬均认为证据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0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七)对被告倪坚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美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护理费用是不是原告张美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是被告倪坚额外支付的护理费。被告竹兰芬、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倪坚所支付的该5000元护理费系用于原告张美华第一次出院(2010年5月12日)后的护理,不属原告张美华主张护理费的护理期间。(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美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倪坚、竹兰芬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美华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其他证明,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倪坚驾驶被告竹兰芬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街道坝潭桥路自南往西左转弯通过道路西侧南渠街小区通道出入口时,与自北往南步行的原告张美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倪坚夜间驾驶轿车实施左转弯经过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美华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1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为此原告张美华支付鉴定费204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张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八个月、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时间为三个月。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美华于1994年12月22日与胡树宝结婚,胡树宝属非农业户籍,至事故发生前,胡树宝、张美华夫妇一直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渠社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原告张美华之子胡凡,生于1994年11月12日,属非农业户籍,原告张美华之父张位桥,生于1934年9月11日,属农业户籍,原告张美华之母楼玉英,生于1943年2月19日,属农业户籍;浙A×××**号轿车为被告竹兰芬所有,但一直是由被告倪坚实际使用、管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倪坚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已为原告张美华支付医疗费合计30466.39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杭余商初字第296号案中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理赔25000元,尚有5466.39元未理赔;被告倪坚已为原告张美华支付赵张丽护理费5000元,该护理费系用于原告张美华自2010年5月12日后至9月12日期间护理所需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张美华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倪坚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张美华并致其受伤致残,被告倪坚应全责赔偿。原告张美华未证明被告竹兰芬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竹兰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原告张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余额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经审查,原告张美华的损失为:误工费,本院按原告张美华主张的2800元/月支持原告张美华主张的8个月,为22400元;护理费,本院按原告张美华主张的75元/天支持90天,为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张美华的伤情以及“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鉴定结论酌情支持18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支持20年,为61942元,被扶养人(胡凡、张位桥、楼玉英)生活费(20437元/年×0.5年÷2人×10%+9644元/年×5年÷4人×10%+9644元/年×10.75年÷4人×10%)4308.26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合计66250.26元;鉴定费,因该鉴定结论并未被本院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美华所受身体伤害致残已是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庭审中,被告倪坚以已为原告张美华支付护理费5000元为由要求做相应扣除,

本院认为,该护理费5000元系用于原告张美华2010年5月12日出院后的护理,其护理期间与原告张美华主张的护理费非属同一期间,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0371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张美华负担1128元,由被告倪坚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廖建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