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刑初字第151号

郑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某利用假名字采取短期租房然后用假身份证、假房产证等假证件再以略低于市场价格长期租给他人,以骗取转租房差价款后失去联系的手段骗取钱财:1、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以李宇佳的名字将本市路南区立新东里赵庄楼16楼1门8号(又称红砖楼16楼1门302室)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承租三个月,后以一年14000元价格转租给张某;2、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刘丽丽的名字将本市路南区赵庄楼19楼3门10号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承租两个月,后将该房以半年10400元的价格转租给刘某;3、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刘丽丽的名字将路北区德源里小区415楼2门502室以6800元的价格承租三个月,后以刘爽的名字将该房以一年17400元的价格转租给李某;4、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刘爽的名字将本市路北区鹭港小区606楼1503室以6000元价格承租三个月,后以刘丽丽的名字将该房以一年22000元的价格转租给闫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43000元,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张某、刘某、李某、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刘某、李某、闫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苏某乙、王某某、白某、张某、郑某乙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条、假身份证、假房产证、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隐瞒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适用缓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剧小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