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黄谓萍。被告姚华杰。
原告黄谓萍诉被告姚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华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黄谓萍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此款于同年4月16日前归还,月息2%。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华杰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姚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谓萍借款5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姚华杰负担。黄谓萍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