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1614-1号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顺绪。
被告:杭州正邦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国幸。
委托代理人:徐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正邦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杭州正邦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存款66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并由富阳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杭州正邦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存款6650000或查封相应的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中林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杨利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