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资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杨某,XXXX年X月生,农民。被告易某,XXXX年X月生,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孟昭晖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唐 伟第1页,共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