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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齐民初字第237号

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缪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缪某。

委托代理人:张兴刚、黄龙辉。

被告:张某。

原告缪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陶国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倪维山、

代理

审判员金宇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因认识至登记结婚期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因性格、观点等方面暴露出诸多不合,平时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以致无法一起生活。为此,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鉴于原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沟通,互相关心,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缪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国军

审 判 员  倪维山

代理

审判员  金宇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