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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城执字第663号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淑军、杨荣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淑军,杨荣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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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莱城执字第663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富海,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淑军,农民。被执行人杨荣生,个体业主。本院在执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淑军、杨荣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二被执行人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08)莱城商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亓   胜

审判员 ��池洪波

审判员 刘   魁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德 安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