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辖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为东。委托代理人卢建军、韩炳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东。
上诉人郭为东因与被上诉人杜新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双方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下城区境内,上诉人现长期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东区24-2-1501,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2012)东商初字第9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虽称其长期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东区24-2-1501,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郭为东的住所地在东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进
审 判 员 丁予兴
审 判 员 陈振升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