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朱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 张凤山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