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正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荔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杨会刚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