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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52号

章伟明与章斌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章伟明,章斌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52号

原告:章伟明。

被告:章斌华。

原告章伟明诉被告章斌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胡晟琼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胡晟琼50**元,原告归还胡晟琼100**元。2010年9月19日,胡晟琼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淳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支付给胡晟琼借款本金、违约金、法律服务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52529元。此后,法院执行,原告支付执行申请受理费80元。由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履行主债务人的义务,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所偿还的借款及违约等损失,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被告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2529元;判令被告偿还执行费8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083.5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法律服务代理费3607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章斌华向胡晟琼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章斌华收到胡晟琼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3、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拟证明胡晟琼诉原告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胡晟琼就承担保证责任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及原告诉前已支付给胡晟琼100**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3份(2张原件,1张复印件),拟证明胡晟琼诉原告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共计支付51500元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2份(原件),拟证明胡晟琼诉原告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承担案件执行受理费、申请费共计580元的事实。证据6、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1份(复印件),拟证明胡晟琼诉原告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529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胡晟琼借款60000元,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归还胡晟琼100**元,2010年9月19日,胡晟琼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经淳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胡晟琼515**元,原告前后承担保证责任共支付61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向胡晟琼支付的61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2年6月1日共5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章伟明为被告章斌华向胡晟琼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伟明61500元。

二、被告章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伟明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2年6月1日止为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章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卫平

代理

审判员  鲁拥民

人民陪审员  苏 红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