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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刑初字第433号

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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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宁波市海曙区丁速棕榈湾大酒���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俞某。2012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至宁波市江东区七塔寺对面宝岛眼镜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103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俞某,交易成功后随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和毒资被查获,同时在被告人马某身上搜到一小包麻古(净重1.8667克)。经鉴定,上述冰毒、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张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周黛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