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523号罪犯伍芩,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85万元、港币10100元分别发还被被害人赵建勇、付红、马钦爽,其违法所得其余部分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伍芩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6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本院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09)(2011)成刑执字第18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9年6月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1分。另查明,罪犯吴芩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的赃款尚未履行,成都市金牛区驷马侨街道工人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伍芩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伍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
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