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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琅执字第00417-1号

安徽省海川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万嘉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省海川工贸有限公司,安徽万嘉印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琅执字第00417-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海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龚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万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琅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安徽万嘉印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万嘉印务有限公司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万嘉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80000元的货物或等值财产。

二、被执行人安徽万嘉印务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晨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