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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267号

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谷某某的妻妹贺某某因家庭纠纷与杨某甲发生纠纷,后贺某某打电话叫张某(已判决)、谷某某等亲戚来婆家接她回家。当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等亲戚来到杨某甲家,双方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用脚将郭某某踢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系右侧胸部四根肋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谷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贺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贺甲、王某某、张某某、贺乙证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2012)安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因故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付林

审判员  王改玲

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耿瑞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