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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行终字第33号

夏黑妮、舞钢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黑妮,舞钢市人民政府,夏青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平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黑妮,女,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杨爱娥,女,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张长勇,男,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钢市垭口中心路4号院。法定代表人白立凡,市长。委托代理人田振红,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青山,曾用名夏石头,男,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夏国栋,男,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梁明耀,男,汉族,住舞钢市。

上诉人夏黑妮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于2012年4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5月22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后,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黑妮的委托代理人杨爱娥、张长勇,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振红,被上诉人夏青山的委托代理人夏国栋、梁明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平顶山市舞钢区人民政府颁发的NO.0039750号《林权证》。该证显示日期为一九八年月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夏黑妮所诉该宗林地已经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前身舞钢区人民政府确定给夏石头管理使用,并颁发了一九八几年没有年份的NO.0039750号《林权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林权证应是一九八四年左右颁发。而舞钢区人民政府1990年时因撤区建市改为舞钢市人民政府,1990年后的颁证机关应为舞钢市人民政府。综上,夏石头所持有的舞钢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的时间应为1990年以前。原告所诉该林权证即便从1990年起计算时效至今,已超过20年有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黑妮的起诉。

上诉人夏黑妮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根据法行(2000)7号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我于2012年2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

二、一审裁定违反了法释(2011)20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第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本案未经实质性复议审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夏石头所持有的林权证,系舞钢区人民政府颁发。1990年舞钢区人民政府撤区建市为舞钢市人民政府,从1990年至今,已超20年,故对夏黑妮的起诉应予驳回。

三、上诉人所依据的法行(2000)7号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关于行政诉讼一般起诉期限2年及该条溯及力的规定,而一审裁定依据的是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两者是不同的问题,不能混淆。同时一审法院发现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作出已超20年,不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夏青山辩称,同意舞钢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夏石头所持有的被诉NO.0039750号《林权证》,加盖有平顶山市舞钢区人民政府印章,日期显示为一九八年月日。1990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撤销舞钢区,设立舞钢市。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收到原告诉状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夏青山所持有的平顶山市舞钢区人民政府颁发的NO.0039750号《林权证》,作出时间应为1990年以前。夏黑妮2012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林业行政登记诉讼时,已超过了20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夏黑妮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夏黑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靳生智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