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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87号

夏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夏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25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河西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家敏,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25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河西镇,农民。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元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甲,2008年3月18日在汉滨区关庙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初期感情一般,领取结婚证后矛盾不断。被告经常打麻将赌钱,原告苦口婆心的劝告,被告不仅不改,还和原告争吵、数次殴打原告,引发矛盾后被告就经常不回家,在外面和婚外女性鬼混。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9月原告要求离婚,在咨询时律师劝告原告要主动加强夫妻间沟通,但这半年来被告照样沉迷麻将、沉迷婚外异性,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因被告不忠诚婚姻,生活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原、被告均能早日解除痛苦,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表,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夏建义的证词,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曾向夏建义借款两万五千元用于夫妻生活及建房;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为不实之词,原告称被告常打麻将赌钱言过其实,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业余时间和工友一起打打麻将是有的,但不是经常,是打着玩不是赌博;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争吵、殴打原告是无中生有,原、被告虽有时意见不合发生争吵,因原告个性较生硬,而且翻脸无情,多次因争吵演变成互相打斗,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经常在外和婚外女性鬼混是侮蔑被告,而原告自己正是这样的人;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作风问题及经济问题,原、被告在外务工,孩子一直由哥嫂抚养,原说好每月给孩子抚养及嫂子保姆费共1000元,但原告一直分文不给,原告将自己的收入全部私存起来,从来不给家中及孩子分文。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吴晓莉的证词,用以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吴晓莉借款65000元用于建房;2.证人吴昌东的证词,用以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吴昌东借款用于建房,原告对此笔借款表示不知情;3.证人陈晓君的证词,用以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陈晓君借款用于建房,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4.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以证实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建房的土地是夏某某祖父的地与别人调换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元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甲,2008年3月18日在汉滨区关庙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分别在外打工,2008年8月原、被告开始在位于河西镇二档村五组建造房屋,2008年双方在建房期间因经济问题引发矛盾,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认识恋爱至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至今共同生活已有十年,可见夫妻感情基础牢靠,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