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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615号

杜志芳、杜铁勤等与魏宾、魏宾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志芳,杜铁勤,赵佳香,陈玉娣,魏宾,魏宾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杜志芳,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杜铁勤,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赵佳香,男,193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陈玉娣,女,194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宾,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魏宾宾,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志芳、杜铁勤、赵佳香、陈玉娣诉被告魏宾、魏宾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杜志芳、杜铁勤、赵佳香、陈玉娣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志芳、杜铁勤、赵佳香、陈玉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760元,减半收取计5880元,由原告杜志芳、杜铁勤、赵佳香、陈玉娣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景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