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范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寇某。委托代理人郑家梅,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寇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寇某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寇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华继权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刁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