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恒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绍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庆艳。
上诉人浙江嘉恒建设有限公司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嘉恒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嘉恒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嘉恒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诉人浙江嘉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百度搜索“”